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梓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梓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直播點數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核被告陳梓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刷卡消費之金額非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盜刷交易金額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點數,為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總額3萬4,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審訴232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115審簡100號卷第13頁),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被 告 陳梓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為其友人楊佩姍所申辦,本案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9時42分許前某時,趁其在楊佩姍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樓2109室居所之際,未經楊佩姍同意,於114年2月15日21時5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電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該時段所對應之IP25.122.217.243連上中華電信公網IP「111.83.173.159」,在其所使用之手機APPLE PAY應用程式內,填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將本案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APPLE PAY應用程式(使用裝置iPhone OS 18.2.1系統)以行使,並陸續於同日某時(交易明細僅顯示刷卡日均係114年2月15日),以該APPLE PAY應用程式盜刷直播點數及遊戲點數等刷卡項目,用以支付之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1次》、3000元《5次》,共計2萬元),佯以表示係楊佩姍同意透過該APPLE PAY應用程式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致wistek店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允許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楊佩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佩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佩姍共處一室,且永豐商業銀行消費帳款明細表顯示之客戶下單所留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詐欺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而消費之事實。 3 前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消費帳款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簡訊擷圖、交易明細表之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刷卡消費,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如於法院審理時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惟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之事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陳梓溦盜刷後又將信用卡放回我包包裡」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應無竊取本案信用卡之犯意及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