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已著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工作以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市話門號、通信設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成員得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315卷第85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h39通訊設備 1台 2 電信線盒 8個 3 數據機 1台 4 WIFI機 1台【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願以裝設一中華電信門號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至少4萬5,000元之報酬,請其出名代為申請電話線路,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租屋處安裝VoIP Gateway通信設備,以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住處內之網路,對方顯有可能係以該等設備從事不法之工作,以隱匿自己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號之市話,並架設DMT(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將DMT作為中繼站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7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以00-0000000號市話撥打電話予龍紅霞,假冒京城銀行專員「陳建安」、警察「林世榮」等身分,向龍紅霞表示:其身分證遭盜用,須購買預付卡,並連同自己的金融卡一併寄出等語,以此詐術詐騙龍紅霞,嗣龍紅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遂。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蔡宗翰住處搜索,扣得h39通訊設備(含電信線盒8個)1台、數據機1台、WIFI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紅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號之市話,並裝設在其租屋處之事實。 2.坦承不詳之人以每月薪資4萬5,000至4萬8,000元之報酬,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市話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找一個倉儲的工作,對方說請我申辦7至8支市話放在家裡,就可以讓我當主管,但我申辦過後沒多久,就連絡不上對方,並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紅霞於警詢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術所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林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109年8月10日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證人林妙芬承租上址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受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4年8月19日高一服字第1140000090號函暨所附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市內網路服務契約 1.證明00-0000000號市話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以00-0000000號市話撥打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h39通訊設備(含電信線盒8個)1台、數據機1台、WIFI機1台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為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而為詐欺行為,其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