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
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拔走告訴人駕駛挖土機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挖土機自由通行及施作工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知錯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賠償完畢(參審易卷第25-26 頁調解筆錄),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時間短暫、手段情節非重,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上,告訴人亦同意予緩刑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