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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堅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案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祝堅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知悉其錢包掉在停車場(見偵卷第32頁),致脫離本人所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忘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全數履行完畢(見審易卷第25-26 頁調解筆錄、第35頁匯款單據),慮及其前無素行、年逾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侵占財物,經雙方達成調解賠償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不追究且同意予緩刑機會(見審易卷第2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