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1月13日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見第4372號毒偵卷第59─63頁、第85─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93號毒偵卷第59─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緝偵字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8─19頁、第34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而加以持有,其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
案);再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1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
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2、自首部分:依卷附114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所載(見第4372號毒偵卷第69頁),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6時許,搭乘吳吉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因吳吉昌有持用手機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停予以盤查,被告主動從其黑色後背包取出吸食器1組、藥鏟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交予警方,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第4372號毒偵卷第47-49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予以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4372號毒偵卷第120頁、第93號毒偵卷第100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93號毒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第4372號毒偵卷第1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防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佳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佳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7公克) 送驗白色結晶1包,另含1只殘渣袋,取結晶檢驗,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為0.0267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欣毒性6105D03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第4372號毒偵卷第131頁) 2 吸食器1組 無 3 藥鏟3支 無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44公克) 送驗白色結晶4包,取1包檢驗,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086公克,驗餘淨重3.204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欣毒性6113D118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第41號核交卷第7頁) 5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5公克) 送驗乾燥碎葉,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毒偵字第9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被 告 林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第1案);再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1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
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
月11日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3日6時許,林佳緯搭乘吳吉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因吳吉昌駕車時使用手機遭警攔查,林佳緯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鏟3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佳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
月25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市不詳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戴在嘴上之口罩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2042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1包(驗餘淨重0.565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E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毒品、吸食器可佐;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欣毒性6105D03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欣毒性6113D118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