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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

施智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3、1062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5、A06均係成年人,且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A03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之他人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A05、A06乃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同一目的,而進

行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A05、A0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A05本案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而犯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㈡又被告A05、A06乃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5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A05身為公務員,理更應知公私分明,並遵守法律規定,卻利用職務之便而非法蒐集告訴人A02、被害人A03之個人醫療資料,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被告A06本應以合法之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之訴訟,竟非法蒐集利用其等醫療資料,造成其等隱私均受有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雙方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A05、A06均為碩士畢業(見被告二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被告二人加重後之最重法定刑度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斟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115年度偵字第10622號

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主任醫師,與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分隊之消防員A06,因救護工作相識。

緣A06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與A02發生交通事故,導致A02受有左踝扭挫傷等傷害,而前往國軍醫院就診,並對A06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A06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嗣A02對A06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14年度中小字第2358號案件審理,兩人於該民事訴訟中,對於A02因上開車禍造成之傷勢有所爭執。A05、A06均明知有關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個人醫療特種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不得蒐集、利用,詎A06出於民事訴訟中舉證之目的,竟意圖損害A02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目前 可以請主任幫我確認 2位小姐 1.都有照X光嗎?」、「因為請教過律師」、「針對我們這案件 蔡小姐的傷勢 律師讓我再確認一次」、「是不是蔡小姐有照X光 江小姐沒照」等文字訊息予A05,而委由A05取得A02之病歷資料及協助判斷傷勢;A05則意圖損害A02利益,明知己身非A02之主治醫師,基於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之他人秘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在國軍醫院利用電腦查詢院內資料庫、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及不詳方式,蒐集取得A02因上開車禍於國軍醫院內之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復將利用前開不法取得之A02醫療資料,以Line傳送「A02,沒照,拿藥,左踝扭傷」、「都沒照x光」、「x光要再確認一下,好像一個有照(骨頭沒問題),一個沒照」、「應該是屬於輕傷」等文字訊息予A06,而揭露A02之傷勢情況、藥物開立紀錄及X光檢驗紀錄,A06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A02之個人資料,並於114年8月7日某時,向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提出檢附上開與A05對話紀錄截圖之民事陳報狀,而非法利用A02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足生損害於A02。嗣A02於收受上開民事陳報狀察覺有異,因而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A02委由陳妏瑄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為國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主任醫師,與被告A06因工作相識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曾前往國軍醫院就診,惟非由被告A05診治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6因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而求助被告A05協助判斷告訴人傷勢,嗣被告A05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在國軍醫院,利用電腦查詢院內系統,蒐集取得告訴人之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6以Line傳送「目前 可以請主任幫我確認2位小姐 1.都有照X光嗎?」、「因為請教過律師」、「律師讓我再確認一次」、「是不是蔡小姐有照X光 江小姐沒有照」等文字予被告A05之事實。 (5)證明被告A05以Line傳送「A02,沒照,拿藥,左踝扭傷」、「都沒照x光」、「x光要再確認一下,好像一個有照(骨頭沒問題),一個沒照」、「應該是屬於輕傷」等文字予被告A06,被告A06嗣於114年8月7日某時,向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提出檢附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民事陳報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非被告之病患,惟曾因本案車禍前往國軍醫院就診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於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含有與被告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及告訴人之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之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書影本、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358號案件開庭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前對被告A06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A06涉犯過失傷害罪;嗣告訴人再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14年度中小字第2358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4 被告A05、A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5經被告A06之詢問,而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以Line傳送「A02,沒照,拿藥,左踝扭傷」、「都沒照x光」、「x光要再確認一下,好像一個有照(骨頭沒問題),一個沒照」、「應該是屬於輕傷」等文字予被告A06之事實。

二、被告A05雖辯稱:伊認為要傳送正式病歷或X光照片,才算病患的個人資料,如果這樣就算有罪,那我們醫院和消防員的教育訓練都不用做,因為伊等每天都就個案做討論等語;被告A06雖辯稱:伊只是請被告A05確認告訴人A02的診斷證明書上的專業術語,僅是在做案例探討,並且評估診斷證明書,又病患有沒有照X光非個人資料,告訴人早就已經在民事訴訟中自行公開病歷,伊上開行為也不是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等語,惟查:

(一)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且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A05所傳送予被告A06之資訊,係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開立藥物及X光檢驗紀錄,自屬於關於告訴人於國軍醫院檢查、檢驗報告及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縱使未將醫療正式文件原本傳送予被告A06,惟經被告A05檢視上開病歷資料後,轉化為Line文字訊息,所揭露之內容亦屬於特種個人資料之病歷資料。再查,觀諸被告A05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A06於訊息中明確表示係「因為有請教過律師」、「我這件事還是沒完沒了,對方再提民事訴訟」等語,顯見被告A06係因個人訴訟糾紛,始央請被告A05提供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此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是認,難認被告A05蒐集並提供告訴人病歷之行為,以及被告A06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病歷之行為,均係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況且,被告A05於與被告A06之訊息中,已明確表示係經查詢告訴人之資訊而得,且並未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處理至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程度,更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合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情況,是被告2人所辯上開訊息內容非個人資料,且本案僅係案例探討等語,均非可採。

(三)至告訴人雖於民事訴訟中,因舉證需求提出診斷證明書數份,確實記載有傷勢情況,並公開於訴訟對造即被告A06乙節,有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所自行公開者僅係客觀傷勢結果(諸如:左踝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踝挫傷、腰挫傷等),關於告訴人醫療過程中開立藥物情況及X光檢驗紀錄,均非經告訴人已自行公開之資料,難認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利用當事人自行公開之特種個人資料之情況,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之他人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A05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之現役軍醫官,編制階級為中校,在國軍醫院擔任急診醫學科主任醫師。A05除負責在該醫院對官兵及一般民眾提供之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外,任務及職掌包含臨床醫療作業即實施相關診療、檢查、住院收療,以及基於診療結果開立處方等工作,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A05與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分隊之消防員A06,因救護工作相識。緣A06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與A0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A03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而前往國軍醫院就診,並對A06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A06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嗣A03對A06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1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案件審理,兩人於該民事訴訟中,對於A03因上開車禍造成之傷勢有所爭執。A05、A06均明知有關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個人醫療特種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不得蒐集、利用,詎A06出於民事訴訟中舉證之目的,竟意圖損害A03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A05,而委由A05取得A03之病歷資料及協助判斷傷勢;A05則意圖損害A03利益,明知己身非A03之主治醫師,基於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時,在國軍醫院利用電腦查詢院內資料庫、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及不詳方式,蒐集取得A03因上開車禍於國軍醫院內之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復將利用前開不法取得之A03醫療資料,以Line傳送「要回醫院才能確認,你有全名嗎?」、「A03:沒照相,換藥,開藥回去,右肘擦傷及左膝挫傷」、「病歷資料上寫右肘擦傷,左膝擦傷」等文字訊息予A06,而揭露A03之傷勢情況、診療過程及藥物開立紀錄,A06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A03之個人資料,並於114年1月23日某時,向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提出檢附上開與A05對話紀錄截圖之民事陳報狀,而非法利用A03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足生損害於A03。嗣A03於收受上開民事陳報狀察覺有異,由法定代理人即母親A04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案經A03之母A04訴請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係擔任國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主任醫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與被告A06因工作相識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A03曾前往國軍醫院就診,惟非由被告A05診治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6因與被害人A03之民事訴訟,而求助被告A05協助判斷被害人A03傷勢,嗣被告A05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時,在國軍醫院,利用電腦查詢院內系統,蒐集取得被害人A03之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6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被告A05之事實。 (5)證明被告A05以Line傳送「要回醫院才能確認,你有全名嗎?」、「A03:沒照相,換藥,開藥回去,右肘擦傷及左膝挫傷」、「病歷資料上寫右肘擦傷,左膝擦傷」等文字予被告A06,被告A06嗣於114年1月23日某時,向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提出檢附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民事陳報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A03非被告A05之病患,惟曾因本案車禍前往國軍醫院就診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於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含有與被告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及被害人A03之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開藥紀錄之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書影本、臺中地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A03前對被告A06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A06涉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害人A03再委由告訴人A04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1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4 被告A05、A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5經被告A06之詢問,而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時,以Line傳送「要回醫院才能確認,你有全名嗎?」、「A03:沒照相,換藥,開藥回去,右肘擦傷及左膝挫傷」、「病歷資料上寫右肘擦傷,左膝擦傷」等文字予被告A06之事實。

三、被告A05雖辯稱: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5條的規定,醫師有檢視個案、提供意見的法定職責,本案伊檢視病歷之後,伊告訴被告A06,伊是提供病患到院前的醫療指導義務,不是無故洩漏病情,伊提供醫療意見給司法機關,並不違法,且伊沒有洩漏病歷的細節和個人隱私,沒有超出必要的範圍等語;被告A06辯稱:當時伊會問被告A05關於被害人A03的傷勢,因為伊在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害人A03的傷勢有爭執,在民事訴訟的時候,被害人A03就有附診斷證明書給伊,伊是依照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去詢問被告A05等語。惟查:

(一)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且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A05所傳送予被告A06之資訊,係被害人A03之傷勢情況、開立藥物及X光檢驗紀錄,自屬於關於被害人A03於國軍醫院檢查、檢驗報告及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縱使未將醫療正式文件原本傳送予被告A06,惟經被告A05檢視上開病歷資料後,轉化為Line文字訊息,所揭露之內容亦屬於特種個人資料之病歷資料。再查,觀諸被告A05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A06於訊息中明確表示係「因為有請教過律師」、「律師讓我再確認一次」等語,顯見被告A06係因個人訴訟糾紛,始央請被告A05提供被害人A03之病歷資料,難認被告A05蒐集並提供被害人A03病歷之行為,以及被告A06蒐集並利用被害人A03病歷之行為,均係出於醫療指導或學術研究之目的;況且,被告A05於與被告A06之訊息中,已明確表示係經查詢被害人A03之資訊而得,且並未將被害人A03之病歷資料處理至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程度,更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合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情況,是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末查,被告A05雖辯稱係提供醫療意見予司法機關,惟司法機關若有參考專業醫療醫療意見之需求,係以正式公文書函詢之方式為之,當無以透過私人訊息諮詢之方式進行,被告A05就此流程當應知悉,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三)至被害人A03雖於民事訴訟中,因舉證需求提出診斷證明書數份,確實記載有傷勢情況,並公開於訴訟對造即被告A06乙節,有被告於115年3月11日庭呈之被害人A03國軍醫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被害人A03所自行公開者僅係客觀傷勢結果(諸如: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關於被害人A03醫療過程中開立藥物情況及X光檢驗紀錄,均非經被害人A03已自行公開之資料,難認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利用當事人自行公開之特種個人資料之情況,是被告A06上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所謂之「假借」,當係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將其職務轉換成為犯罪之手段或工具,而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係憑其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務權限,始獲配公務帳號,從而得以登入國軍醫院院內資料庫及健保資訊系統,並因此能夠查詢獲悉被害人A03之個人資料。申言之,被告A05乃利用職務上獲配公務帳號之機會,以及利用職務上得以查詢民眾個資的權力,將其身為國軍醫院軍醫官之業務權限轉換成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的手段,作為一般民眾之被害人A03於嗣後知悉時,感到不滿,並深覺隱私遭侵犯,顯然有損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是被告A05上揭所為,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之。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A05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蒐集被害人A03之個人資料,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A03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6上揭行為,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查:被告A06蒐集被害人A03之個人資料係出於私人訴訟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從而其行為時,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自多僅係基於與被告A05之私人情誼而進行求助,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對被告A06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A05、A06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115年度偵字第106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核本案被告A05、A06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糾紛,而由被告A06於密接時間、空間下,委由被告A05查詢國軍醫院內部系統,而取得前案告訴人A02及本案告訴人A04之個人資料,是本案與前案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是不是蔡小姐有照X光 江小姐沒有照 2 因為請教過律師 3 針對我們這案件 蔡小姐的傷勢 律師讓我再確認一次 4 主任您好 以下針對診斷證明書 可以再幫我確認一下 1.蔡小姐左膝及右手肘擦挫 傷,請問有傷口嗎? 醫院資料有備註說明嗎 2.換藥,當下車禍去急診,應當是敷藥 怎麼是換藥呢? 我們懷疑蔡小姐本來就有受 傷,才去換藥,正確嗎? 以上2點再麻煩了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