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潤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潤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潤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恐嚇告訴人內容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傳送訊息之通訊設備,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 告 汪潤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潤里與郭坤宸之間存有保單理賠糾紛,詎汪潤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1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坤宸之父親郭及人傳送「是要我晚上去你家堵人嘛!」、「我會帶刀去」 、「就是逼我拿刀囉!」等文字,嗣郭及人將上開文字內容截圖轉達予郭坤宸知悉,告郭坤宸因前開文字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坤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潤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心生不滿,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坤宸之父親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都不理伊,伊也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傳這些訊息予告訴人之父親,希望告訴人可以與伊對話;伊當時很生氣,所以提到帶刀子要表達抗議,伊很急,覺得這樣他可以快點把東西給伊,伊只是希望對方可以回應,伊沒有要恐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坤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父親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7日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父親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提及帶刀至告訴人家中堵人、逼我拿刀等訊息內容,當會使觀此內容之人因自身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被告另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我不提拿刀子,你會回話嗎?」,此有告訴人提供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其目的即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後,應其要求出面處理保險糾紛,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