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余恩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以不詳方式將郭妃紜與友人『劉根源』LINE對話紀錄加以翻拍」應更正為「操作該手機將郭妃紜與友人『劉根源』LINE對話紀錄加以截圖,並傳送至自己之智慧型手機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恩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郭妃紜曾為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核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權利,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欠缺基本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隱私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最輕之刑度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期能督促被告未來能守法慎行,以勵自新。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所用之物,且被告既以該手機竊錄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該手機亦屬竊錄內容(即截圖檔案)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41號被 告 余恩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恩宏與郭妃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余恩宏於113年3月29日3時58分許,在2人斯時同居之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余恩宏見郭妃紜手機處於解鎖狀態,竟基於竊取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郭妃紜與友人「劉根源」LINE對話紀錄加以翻拍,嗣經余恩宏以上開竊錄之照片對郭妃紜提出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案件,郭妃紜於114年7月16日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妃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翻拍照片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郭妃芸與「劉根源」以老公老婆互稱,所以我要保護我的權益,故翻拍上開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妃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發現被告竊錄上開對話紀錄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案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判決資料各1份。 告訴人發現被告竊錄上開對話紀錄經過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上開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與「劉根源」LINE對話紀錄遭人翻拍之事實。
二、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以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保障隱私權。而「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故在犯罪之判斷上,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者,乃具所謂實質違法性;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者,即應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質言之,有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隨時、隨地、隨意、無差別地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69號);以本案而言,即使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從告訴人未解鎖之手機畫面,發現告訴人與異性友人有親密對話,進而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然夫妻雙方各有其隱私領域,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