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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

陳宗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09號、偵緝字第2400號),因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嘉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宗保犯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陳宗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㈠林嘉豪、陳宗保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由陳宗

保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嘉豪,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地,見黃崇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之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復於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由陳宗保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林嘉豪,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上,見張哲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之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崇曦、張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陳宗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第7092號偵卷第225頁,第2400號偵緝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曦、張哲源於警詢時、證人鄭又豪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7092號偵卷第67—77頁,第1999號偵緝卷第41—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見第7092號偵卷第89—103、11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人先後竊取數件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嘉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2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2次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2次竊取之財物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數量及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2人,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又被告2人均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5頁,第2400號偵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被告陳宗保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物品賣掉了,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等語(見第2400號偵緝卷第70頁),惟被告林嘉豪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物品都在何文軒那邊,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第7092號偵卷第225頁),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贓情形陳述不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實際分贓狀況,爰認定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支配管理。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竊取財物 財物價值 1 冷氣壁掛室內機1台、室外機4台、窗型冷氣機2台 共3萬元 2 冷氣機2台、電視機1台 共1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黃崇曦遭竊部分) 林嘉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陳宗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陳宗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林嘉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張哲源遭竊部分) 林嘉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與陳宗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陳宗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與林嘉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