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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孟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孟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杜漢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孟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孟霖與告訴人杜漢笙為父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部掐住告訴人脖子,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及身體,復以腳踢向告訴人右腳,又以右膝及右腳踢向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及右臀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96號被 告 杜孟霖

杜漢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孟霖、杜漢笙係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杜孟霖、杜漢笙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內,雙方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詎杜孟霖、杜漢笙竟分別基於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杜孟霖先以手部掐住杜漢笙脖子,再以拳頭毆打杜漢笙左手臂及身體,復以腳踢向杜漢笙右腳,又以右膝及右腳踢向杜漢笙右手臂,杜漢笙則先以手部抓住杜孟霖右手後,朝杜孟霖臉部揮拳,雙方持續扭打,杜漢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及右臀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杜孟霖因此受有頭(臉)部挫傷、左前胸疼痛、腹壁擦傷等傷害。杜孟霖因不滿遭杜漢笙攻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杜漢笙恫稱:「要叫流氓小弟砍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杜漢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杜孟霖、杜漢笙互提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孟霖、杜漢笙委由黃敦彥律師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杜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杜漢笙因細故發生口角,並與被告杜漢笙互相拉扯,因而傷及被告杜漢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杜漢笙有以手部抓住被告杜孟霖右手後,朝被告杜孟霖臉部揮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杜漢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杜孟霖因細故發生口角,並與被告杜孟霖互相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杜孟霖有以手部掐住被告杜漢笙脖子,再以拳頭毆打被告杜漢笙左手臂及身體,復以腳踢向被告杜漢笙右腳,又以右膝及右腳踢向被告杜漢笙右手臂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杜孟霖於雙方發生衝突後,有持手機撥打予不詳之人,並向被告杜漢笙恫稱:「要叫流氓小弟砍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杜孟霖配偶林燕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被告杜孟霖有以手部掐住被告杜漢笙脖子,再以拳頭毆打被告杜漢笙身體,復以腳踢向被告杜漢笙右腳及右側臀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杜漢笙有以手部抓住被告杜孟霖,並與被告杜孟霖互相拉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杜孟霖於雙方發生衝突後,有持手機撥打予不詳之人,並向被告杜漢笙恫稱:「要叫流氓小弟砍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永菖(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被告杜孟霖有以手部掐住被告杜漢笙脖子,再以拳頭毆打被告杜漢笙身體,復以腳踢向被告杜漢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杜孟霖於雙方發生衝突後,有持手機撥打予不詳之人,並向被告杜漢笙恫稱:「要叫流氓小弟砍你,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杜孟霖受有頭(臉)部挫傷、左前胸疼痛、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杜漢笙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及右臀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杜孟霖、杜漢笙為父子關係,此經被告2人供承於卷,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明確。核被告杜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杜漢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被告杜孟霖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舉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