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琦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同性伴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不思

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傷害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5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同性伴侶,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於114年9月26日17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送達由A03簽收,A03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15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因A02認為A03房間髒亂,即敲A03之房門,詢問A03房間有無清理,A03開門後,雙方發生爭執,A03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犯意,以雙手推A02胸部,致A02往後跌倒,受有頭皮挫傷、右膝瘀青、右肘疼痛挫傷、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偵訊中指訴 遭被告A03傷害之經過情形。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膝瘀青、右肘疼痛挫傷、背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