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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世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世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114年7月12日」應更正為「114年8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率爾對告訴人王耀宗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前有詐欺、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王耀宗詐得現金新臺幣17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 告 沈世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雄與王耀宗為朋友,緣王耀宗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受沈世雄委託,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代收沈世雄友人匯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後再轉交現金與沈世雄,然王耀宗僅交付現金4萬元與沈世雄,詎沈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18時前之不詳時間,明知其業主並未與其聯絡,竟假借業主之名義向王耀宗催討款項,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宗佯稱:若未賠償100萬元業主將對其提告侵占等語,致王耀宗陷於錯誤,先向沈世雄介紹之貸款業者貸款後,於114年7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市場附近,交付現金17萬元與沈世雄,嗣王耀宗發現並無上開沈世雄所稱之業主,驚覺受騙後訴警處理。

二、案經王耀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借用告訴人王耀宗之上開帳戶收受業主所匯之款項,且假冒業主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交付17萬元,否則業主將對其提告等語,並介紹貸款業者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假冒廠商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假冒廠商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以收受廠商貨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貸款業者「小張」、「亞太普匯金融科技」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假借業主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並介紹貸款業者與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