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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文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弟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羅文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然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至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91號被 告 羅文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菁前為林孝旻之兄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文菁及林孝旻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渠等於民國114年9月7日19時16分許,因故發生口角,羅文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孝旻臉部,致林孝旻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孝旻報警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羅文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用充電線甩林孝旻,沒有用手打他的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孝旻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