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榕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榕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利用同一職位之便,侵占收取之管理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論以數罪,尚有未恰。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5,6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雖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惟最近一次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審酌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不追究刑事責任(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9、4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共105,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如日後被告有依約賠償,已賠償部分自無庸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1號被 告 詹榕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榕林於民國112年7月3日起,任職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馨宇公司自111年5月1日,與大毅榮耀社區(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馨宇公司自同日起為本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馨宇公司並派任詹榕林至本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負責本社區管理、收款、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詹榕林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收取由附表所載本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依規定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予馨宇公司或本社區管委會,而將該等管理費侵占入己(詹榕林另涉犯侵占其他管理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馨宇公司委由張敦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榕林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敦達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馨宇公司會計人員黃雅音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卡、告訴人公司與本社區管委會簽訂之上開管理維護契約、本社區管委會113年7月29日會議紀錄、本社區管理費代收款項明細表、現金收入(日記帳)、收據本明細、附表所載管理費收據。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就附表所載同日之前後數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9罪(以每日計算1罪),犯意及行為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附表所載管理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1、被告供述要旨:我是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的領薪水員工,不是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等語。
2、參以告訴人代理人及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應屬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公司並無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情,則縱認被告有侵占管理費犯行,亦與背信罪無涉。然縱認被告成立背信犯行,此與上開起訴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管理費收據編號 收款人 1 113年1月10日 新臺幣(下同)19200元 037209 詹榕林收取 2 113年1月10日 19200元 037210 同上 3 113年5月26日 9600元 037207 本社區管理員林吉湖向住戶收取後轉交予詹榕林 4 113年5月26日 3200元 037208 同上 5 113年5月31日 3200元 037211 同上 6 113年6月7日 3200元 037212 同上 7 113年6月8日 3200元 037213 同上 8 113年6月8日 3200元 037214 同上 9 113年6月12日 3200元 037215 同上 10 113年6月12日 3200元 037216 同上 11 113年6月12日 6400元 037217 同上 12 113年6月13日 19200元 037218 同上 13 113年6月15日 3200元 037223 同上 14 113年6月15日 3200元 037224 同上 15 113年6月16日 3200元 03722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