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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䒕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115年度偵字第252號、第5824號、第6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䒕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竊手法欄所載「鐵鎚、鑿子」應補充為「鐵鎚、鑿子、木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附表編號3加重竊盜部分,雖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之7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得附表編號4、5、7所示全部或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等相類似案件偵審中,宜俟就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罪刑欄」1至3、6至8所示財物,均

係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7所竊得被害人霍宥廷所有之

Apple MacBook Pro筆電1臺、被害人賴庭岳所管領之Acer Aspire S3、Acer Aspire E1-472筆電各1臺、被害人林進恩所管領之彩色膠捲負片底片36張2捲、FUJIFILM instax mini8底片相機1臺、Kodak EKTARH36底片相機1臺,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鑿子、

木槌各1支,並未扣案,被告自陳目前均已丟棄(見偵252卷第71頁),上開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不明開鎖工具,固均屬犯罪工具,然依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芹韋部分 陳䒕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芹韋部分 陳䒕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蘇心榆部分 陳䒕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霍宥廷部分 陳䒕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賴庭岳部分 陳䒕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董家勳、林仕騏部分 陳䒕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IGABYTE G5 15.6吋筆電、Acer Nitro AN000-00-000W 15.6吋筆電各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進恩部分 陳䒕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色膠捲負片底片36張1捲、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林哲因部分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RASTO藍芽耳機1組、寶可夢MS-17夢幻、寶可夢MONCOLLE太陽伊布、CB零著感萬用頭戴各1個、Ocean Bomb氣泡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115年度偵字第252號115年度偵字第5824號115年度偵字第6487號被 告 陳䒕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䒕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芹韋、蘇心榆、霍宥廷、賴庭岳、董家勳、林仕騏、林進恩、林哲因等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芹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蘇心榆、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霍宥廷、董家勳、林仕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陳䒕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114偵緝3159、115偵5824、6487 2 告訴人陳芹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114偵50775 證人蔡騰毅、簡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青永館6樓「畢業生工作管理委員會 」辦公室現場照片、電子鎖進出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46128945號鑑定書。 3 告訴人蘇心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115偵25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下稱臺中科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4614104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4 告訴人霍宥廷、董家勳、林仕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賴庭岳、林進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至7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115偵5824 證人黃俊豪、劉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霍宥廷、被害人賴庭岳、林進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旭虹電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中興大樓」(下稱中興大學)雲平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115偵648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文心山西店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價格標籤影本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家勳、林仕騏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槌、鑿子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明工具,雖均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5、7所述已返還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114年12月7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旭虹電腦」,所查扣之Acer Aspire 4320筆電1臺,係原所有權人陳世容所抛棄之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按,是扣案之Acer Aspire 4320筆電1臺非屬贓物,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凱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 案號 1 陳芹韋(提告) 114年8月2日15時10分許 勤益科大青永館6樓「畢業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 攀爬翻越辦公室氣窗,進入該辦公室內,在證人簡鬱霖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取告訴人陳芹韋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 115偵緝315 9 2 陳芹韋(提告) 114年8月6日9時許 同上 攀爬翻越辦公室氣窗,進入該辦公室內,在證人簡鬱霖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取告訴人陳芹韋所管領之現金4萬100元。 115偵緝315 9 3 蘇心榆(提告) 114年9月20日8時20分許 臺中科大學生活動中心3樓學生會辦公室 以其自備之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槌、鑿子(均未扣案)破壞告訴人蘇心榆所管領之保險箱(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在該保險箱內竊取告訴人蘇心榆所管領之現金6000元。 115偵252 4 霍宥廷 (提告) 114年11月20日10時47分許 中興大學雲平樓4樓「辯言社」辦公室 以不明工具開啟門鎖後,開門侵入「辯言社」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霍宥廷所有之Apple MacBook Pro筆電1臺(價值5萬餘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霍宥廷)。 115偵5824 5 賴庭岳(未告) 114年12月2日9時許 中興大學雲平樓3樓「資訊社」辦公室 以不明工具開啟門鎖後,開門 侵入「資訊社」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賴庭岳所管領之Acer Aspire S3、Acer Aspire E1-472筆電各1臺(價值不詳,已發還予被害人賴庭岳)。 115偵5824 6 董家勳 林仕騏 (均提告) 114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 中興大學雲平樓4樓「辯言社」辦公室 以不明工具開啟門鎖後,開門侵入「辯言社」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董家勳所有之GIGABYTE G5 15.6吋筆電1臺(價值3萬5000元,未尋獲)及告訴人林仕騏所有之Acer Nitro AN000-00-000W 15.6吋筆電1臺(價值3萬9000元,未尋獲)。 115偵5824 7 林進恩(未告) 114年12月2日10時36分許 中興大學雲平樓地下1樓「新聞社」辦公室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開門侵入「新聞社」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林進恩所管領之彩色膠捲負片底片36張3捲、FUJIFILM instax mini8底片相機1臺、Kodak EKTARH36底片相機1臺(總價值逾7709元)、現金1200元。 115偵5824 8 林哲因(提告) 114年1月26日1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文心山西店 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管領之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RASTO藍芽耳機1組、寶可夢MS-17夢幻、寶可夢MONCOLLE太陽伊布、CB零著感萬用頭戴各1個、Ocean Bomb氣泡水1瓶(總價值4638元),並拆除商品外包裝,將外包裝放在購物籃內,未經結即離去。 115偵6487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