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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1(民國105年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陳○豐為告訴人A1之父親、告訴人A2為告訴人A1之母親,依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A1,本判決就告訴人等及被告之姓名及年籍相關資料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1則為12歲以下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1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1為被告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A1為傷害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屬兒童之告訴人A1犯傷害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1之父親,

本應以理性、愛心之方式照護及教養告訴人A1,竟因告訴人A1玩遊戲哭鬧,率爾掌摑告訴人A1臉頰,致告訴人A1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目前仍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爭取其等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為對告訴人A1造成身心傷害程度及後續影響;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 告 陳○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與A1(民國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豐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0時許,在陳○豐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樓之○住處,因不堪A1玩遊戲後哭鬧,明知A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對兒童故意犯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搧打A1之左臉,致A1受有左臉頰、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1、A1之母A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搧打告訴人A1之左臉。 2 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11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A1受有左臉頰、鼻子挫傷之傷害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5 11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A1、A2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A1。

二、核被告陳○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兒童故意犯傷害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