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立祥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祥與黃那婷為朋友關係,張立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搬離2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時,騎乘黃那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經黃那婷向張立祥詢問後,黃那婷同意將本案機車借給張立祥使用。嗣後因黃那婷收到數張罰單、警察局通知書等,遂於113年6月30日16時12分許起,屢次要求張立祥返還本案機車,詎張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本案機車,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黃那婷之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
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擷圖。
⑶交通違規(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截圖。
⑷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
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翻拍照片。
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情誼
及信任,竟侵占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可以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機車係107年間購買,折舊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不大,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侵占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把機車送至機車行修理,我有打電話給機車行,機車行說將機車送給派出所了,機車行可能覺得該機車有問題,就送去第五分局的某一派出所,我後來去報案後,還沒去領回機車等語,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目前已不在被告持有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