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利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45號、115年度偵字第22449號、115年度偵字第2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利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有關「資料夾、筆」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資料夾壹個、筆壹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利昌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一再竊取他人之物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守法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詳沒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取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黃瓊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22449卷第6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文件及慢性病藥物,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本身價值不高,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難為他人使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作所得背包壹個(含平板壹台、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外套壹件、筷子伍雙、資料夾壹個及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22445號115年度偵字第22449號115年度偵字第23827號被 告 余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4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
,拾起路旁石塊打破侯和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竊取侯和順放置在副駕駛座內有平板1台、耳機1個、文件及慢性病藥物等財物之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侯和順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2445號)㈡於115年3月26日6時2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422巷
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旁,拾起路旁石塊打破賴俊鎰與黃瓊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賴俊鎰與黃瓊儀放置副駕駛座內有尖嘴鉗、斜口鉗、三用電表、銲槍、線材、螺絲起子之工具包1只(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黃瓊儀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余利昌到案說明,余利昌於115年3月26日11時許,將竊得之上開工具包1只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黃瓊儀)而查獲。(115年度偵字第22449號)㈢於115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黃啟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內有外套1件、筷子5雙、資料夾、筆等財物之背包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黃啟翔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3827號)
二、案經黃瓊儀、黃啟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利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侯和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黃瓊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告訴人黃啟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5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7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黃瓊儀,告訴人黃瓊儀並表示:沒有短少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黃瓊儀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侯和順遭竊背包內另有智慧筆1支及告訴人黃啟翔遭竊背包內另有識別證1張、橘子1顆、眼鏡1副、現金2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排除其他可能性,是此部分犯嫌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