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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廷毅

劉益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21302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廷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益銓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竊時用老虎鉗,既可供剪斷破壞鎖具(參偵卷第93頁照片),堪認係金屬材質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劉益銓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劉益銓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11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 人持老虎鉗以行竊,固有非是,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其等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亦未造成人員受傷,業已返還腳踏車1 輛予告訴人陳慧真、另與告訴人何珮慈達成調解暨賠償完畢,經其表示不追究(見偵卷第139-140 頁調解筆錄),2 人犯後均坦承己過、彌補損害,應有悔意,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有竊盜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竊得粉紅色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見偵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另積極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減輕損害,兼衡渠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吳廷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深表悔意,除為警發還財物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獲告訴人同意予緩刑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均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劉益銓因前案判決處刑與執行,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

㈥被告2 人竊得財物,既已發還與達成調解賠償如前,而扣案

之數字鎖僅具證據性質(為告訴人陳慧真所有、警方送鑑定),非被告2 人所有或所用之物;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物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