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文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3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所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郭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林士文駕駛之計程車,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0頁),並未爭辯;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被告先前並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之利益1,43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其性質無法以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34號被 告 郭文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銘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故鄉KTV叫車時,對計程車司機林士文隱瞞上情,而自上址搭乘林士文駕駛之計程車,指示林士文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路○段00號慈濟醫院,致林士文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其前往該處,郭文銘即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430元之不法利益。嗣林士文載郭文銘抵達上址後,郭文銘復向林士文訛稱:要跟親友借錢付款等語,然最終郭文銘或伊親友均未付款,林士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士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詐得價值1,430元之載運服務,如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