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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榕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恩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恩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

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認被告持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即第二級毒品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違反電信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違反電信法、過失傷害等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違反電信法、過失傷

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知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係法令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核交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菸油 1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成分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703D038 檢品外觀:液劑 送驗數量:3.12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0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微量美托咪酯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成分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703D039 檢品外觀:菸彈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3 電子菸霧化器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0號被 告 林恩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榕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次)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60元之代價,向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代號「AirGo國際物流」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因乘坐吳志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林恩榕見狀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驗餘淨重3.007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警查扣(林恩榕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呈陰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恩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持有上開菸油1罐及菸彈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上班的地方沒辦法抽菸,伊想止菸癮,才上網買水果菸,伊不知道裡面有違禁品云云。 二 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含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之事實。 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 1.扣案之菸油1罐含微量美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菸彈1顆含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