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立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立邦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立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拉扯告
訴人張鈺祥之衣領,令告訴人受有左肩拉傷、左鎖骨疼痛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試行調解,經本院電話聯繫後,亦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5、19、23、25、31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無從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78號被 告 施立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立邦於民國114年10月9日8時5分許,在其所工作之臺中市○○區○○巷00號攤位前,因細故與前來購買商品之客人張鈺祥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拽張鈺祥之衣領拖拉,致張鈺祥受有左肩拉傷、左鎖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鈺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立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張鈺祥衣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沛泳診所診斷證明書、沛泳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確有就診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施立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很驚嚇,就趕快要拿手機起來拍」,而於本署偵訊時供稱「是警察告訴我說要不要告他傷害加恐嚇,我沒有要告恐嚇,我本來沒有要告他,我覺得他沒有跟我道歉,我沒有罵他,他卻告我」等語。而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則供稱「我只是拉著他的衣領,跟他說我們到旁邊一點,但是我根本拉不動他」等語。是本件被告僅有於雙方爭執時,有拉拽告訴人衣領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此舉,有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