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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中國信託」應更正為「國泰世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乘機竊取告訴人A03之財物,復擅自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顯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取得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各項財物,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A03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各1張,因身分證及金融卡本身並非可合法交易之物,而無可追徵之價額可言,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健保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爰僅就剩餘之鑰匙1串、現金1500元及盜領之現金2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4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8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臺中大遠百之饗食天堂臺中店內,徒手竊取A03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A03之身分證、健保卡、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號7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12分,在臺中大遠百1樓,持竊得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指令,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4,000元得手。嗣A03察覺側背包遭竊及本案郵局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饗食天堂臺中店、大遠百臺中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竊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基於單一決意,持相同金融卡反覆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部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取側背包內之現金1,500元及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之現金2萬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側背包及健保卡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側背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金融卡2張及鑰匙1串等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等價值低微,其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其中身分證及金融卡均得由告訴人掛失並申請補發,鑰匙部分得以低廉價格重新製作,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