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5年6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50011255號函及檢送『114下半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媒介他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將自己所申辦或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A04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為圖得不法利潤,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媒介汪佳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辦門號以賺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汪佳慶遂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依A04之指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中華電信網路(附掛電話:42Y412370),再由A04轉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將上揭市話、網路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處所,並連結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嗣該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假冒戶政人員,致電A03並佯稱:有不詳之人持以你個人身分證件欲辦理戶籍謄本云云,再由暱稱「李世雄」之人假冒為警察身分,向A03稱:須配合員警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5日16時50分許、114年7月16日13時3分許、114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巷之臺南市新興國民中學附設幼兒園,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詳卷)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金條1條(5兩)、金飾3條(各1兩)、金戒指9個(約1兩)及白項鍊8錢等物(下稱本案財物)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A03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介紹同案共犯汪佳慶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之事實,然辯稱:我是介紹汪佳慶給不詳之人,該企業社說要做網路產品,要找人配合,因為我與汪佳慶是獄友,才介紹汪佳慶辦門號賺取租金,我不知道該企業社是詐欺集團,承認普通詐欺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交付本案財物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佳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佳慶受被告A04之媒介,始申辦上開市話及網路並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本案財物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證明證人汪佳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理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條係認定多人共同行使詐欺犯罪,詐欺犯行惡性相比單一個人行使較為嚴重,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害結果,比一人詐欺較為擴大,然立法理由係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而非「多人參與行使詐術」,自不包含參與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且立法理由特別強調:「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見本條「三人以上」之人數計算,應以共同正犯為限,應排除幫助犯或教唆犯之人數為計算(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者,本案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犯罪成員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犯罪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本案所為,僅居間介紹他人申辦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其對於透過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人數,以及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得知,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詐術內容,難認被告構成該條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何況,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