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㈠「竟意圖散布於眾及違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㈡「並將A03、A04等姓名,公布於該留言上;復於留言區張貼載有上開2人住所地址之照片,足生損害於A03、A04等2人。」更正為「並將A03、A04之姓名,公布於該留言上,且於留言區張貼載有上開2人住所地址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3、A04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A042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自承其係因另案民事訴訟,訴狀上有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方取得本案相關個人資料(見偵卷第27頁),被告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見同條文第4款)個人資料之過程難認有違法,但被告將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無故散布到網路社群平台上,且難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合法事由,應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公訴意旨論以非法(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尚有誤會。
㈡、罪數:⒈本案被告先後張貼文字、照片而犯本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就子女校內活動問題前有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竟率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hreads上,張貼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妨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更將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侵害他人隱私等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及歷次具狀所陳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陳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121、143至155、16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2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因其子即兒童林○鈞(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與A03、A04夫妻之子即兒童黃○賓(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在校內活動問題,而與A03、A04夫婦生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違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社群媒體「THREADS」,以帳號「songyu_I」在任何人均得點閱之「校園罷凌零容忍」公開帳號留言區,張貼「......誰叫A03喜歡有粉味的緋綠病人A04,臉上的粉比牆壁的油漆厚,味道這麼重」、「還有A04既然有精神疾患的話,就別出來當志工啦!好好去診所醫好啦!」、「流氓腳A03跟他老婆A04」等語,傳述與私德有關之稱呼A04為俗稱風塵女子之「粉味」,且患有精神疾病,並指摘A04為黑道份子「流氓腳」等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將A03、A04等姓名,公布於該留言上;復於留言區張貼載有上開2人住所地址之照片,足生損害於A03、A04等2人。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局初詢即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在軟體「THREADS」上使用「songyu_I」帳號;被告在公開帳號貼文「......誰叫A03喜歡有粉味的緋綠病人A04,臉上的粉比牆壁的油漆厚,味道這麼重」、「還有A04既然有精神疾患的話,就別出來當志工啦!好好去診所醫好啦!」、「流氓腳A03跟他老婆A04」等文字,並張貼含有告訴人A03、A04等姓名及住所 等文字之照片等事實 二 告訴人A03、A04等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 告訴人等提供網路媒體留言截錄列印 「校園罷凌零容忍」帳號為公開帳號,任何該媒體使用帳號得點閱或留言;被告在不同留言區張貼犯罪事實所載言論及照片,對公眾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違法處理告訴人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一上網披露言論及照片之決意,短時間內數度張貼文字及照片,觸犯上開加重誹謗、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