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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2011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昱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4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任職於御普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收受貨款等工作事宜,則被告管領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貨款,即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所為之業務侵占,犯罪情節及侵害財產法益非至鉅,因短於思慮擅持公司貨款以清償個人私債而觸法,其事後旋與公司方面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業經公司負責人確認無訛,表示不需追究,不僅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機會,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74頁;審易卷第19頁),佐以被告始終坦承面對、未迴避,本件案發後迄今未再涉任何刑案,應有悔意,惜因舊案執畢致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故衡酌其上述情狀,猶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思慮不周,竟利用職務之便

,擅將管領所持貨款取走,恣意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違背職責,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履行全數賠償,獲得公司方面諒解,參酌告訴人意見如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填補,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款項,既經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