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煒
賴禹縉
王志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從一重而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三人對於到場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情節非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辣椒水(防狼噴霧劑)1罐,係被告A05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4、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5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不滿A03積欠債務不還,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某時,邀集A05、A06,自同日晚間6時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5、A06,在臺中市太平區一帶搜尋A03行蹤,適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發現A03。A04、A05及A06均明知該處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以強暴手段強押A03上車,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渠等3人均下車並圍住、拉扯A03,並由A05持辣椒水向A03臉部噴灑,使A03右眼因受辣椒水刺激而無法反抗,共同強行將A03拉進本案車輛,由A04駕駛,A05、A06於後座分別坐在A03之兩側,往臺中市太平區廍子坑山區方向行駛。嗣因路人見狀隨即報警,由警方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廍子坑路、廍子坑路12巷口將本案車輛攔停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辣椒水1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均有出手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告A05向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等事實,並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均有出手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告A05向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等事實,並坦承全部犯行。 3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均有出手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告A05向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等事實,並坦承全部犯行。 4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 6 扣案辣椒水(防狼噴霧劑)1罐。 被告3人之犯罪工具。 7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強拉被害人上車及妨害秩序。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可參。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可佐。本案被告3人在公共道路上實施此等暴力行為,時值晚間6時50分許,往來人車眾多,極易引起不特定路人之驚恐、圍觀,並影響交通順暢與安全,已生對公眾安寧之危險。
三、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對上開強制、妨害秩序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同一強暴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妨害秩序,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扣案辣椒水1罐,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