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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政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紛爭,竟以

損壞告訴人張金進所有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毀損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從事模板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 告 林政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億於民國114年8月31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小胖妹檳榔攤,因與張金進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腳踹其大門2次,致該大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張金進發現大門遭毀損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右腳踢大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她的大門門鎖,我只有用腳踢大門2次而已,我眼睛目視我踢的地方沒有壞掉,連玻璃都沒有破,為什麼門鎖會壞掉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金進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