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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翔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3944號、115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本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另以如附表編號5示之通訊軟體名稱」更正為「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初某日,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軟體名稱」、附表編號5之「販賣/購買商品」欄補充記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9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除外,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本翔就追加起訴書(以下均同,不再贅引)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向告訴人林家禾詐得遊戲點數及帳號,此等虛擬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未併諭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規定,惟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既已記載被告所詐欺獲取為遊戲點數、帳號之事實,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張閔祺、林家禾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4千元,有父親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各核情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相類似案件偵審中,宜俟就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3、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同等該金額之利益,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廖本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44號115年度軍偵字第163號被 告 廖本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9206號、114年度少偵字第42號、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第2751號、第8782號、第9849號,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案件審理中,成股)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翔明知其無門票可供出售、無兌換人民幣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名稱,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稱:可出售門票、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廖本翔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另以如附表編號5示之通訊軟體名稱,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詐稱:欲儲值、購買遊戲帳號云云,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充作價金,致如附表編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虛擬商品。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未收到門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則遭警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謹伊、董倚熏、張閔祺、劉立言、林家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無門票可供出售、兌換,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凱倫(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同案被告杜凱倫借用金融帳戶、向告訴人林家禾購買虛擬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謹伊、董倚熏、張閔祺、劉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販賣門票或兌換人民幣真意,依指示將價金匯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訊息、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三方詐騙手法),同時對告訴人劉立言施以詐術使其匯款,並對告訴人林家禾施以詐術使其提供虛擬商品,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堪以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通訊軟體名稱 販賣/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薪額(新臺幣) 1 吳謹伊(提告) LINE「翔」 浮現祭門票 114年1月29日16時22分許 杜凱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66元 2 董倚熏(提告) LINE「翔」 浮現祭門票 114年1月24日15時17分許 杜凱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32元 3 張閔祺 (提告) LINE「翔」 浮現祭門票 114年1月24日20時22分許 杜凱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2元 4 劉立言(提告) LINE「哈哈是我啦」 兌換人民幣 114年8月3日23時56分許 無卡提款 3萬元 儲值及購買Roblox遊戲帳號 114年8月4日0時27分許 林家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5 林家禾(提告) LINE「哈哈是我啦」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