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世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世憫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被告鄧世憫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因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使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暱稱「財源廣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未能提供該上手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供檢警追查(見偵17054卷第2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均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本件轉讓之數量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3-17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17054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偽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偽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欣毒性6205D07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17054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本次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放置於其住家桌上供莊亞蓓、祝郁馨、廖憲政摻入香菸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7054卷第84頁),堪認係被告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17054卷第24頁),惟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欣毒性6205D07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檢品編號:6205D074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 驗前淨重:10.1494公克 驗餘淨重:10.1037公克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K盤1個 3 刮板1個 4 電子磅秤1個【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54號被 告 鄧世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將愷他命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4樓之2處所客廳桌上,任他人拿取施用,嗣莊亞蓓、祝郁馨、廖憲政各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愷他命施用,鄧世憫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予莊亞蓓、祝郁馨、廖憲政。嗣經警因另案持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世憫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4樓之2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包、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亞蓓、祝郁馨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廖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已現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鄧世憫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3次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1 莊亞蓓 115年2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4樓之2 2 祝郁馨 115年2月4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4樓之2 3 廖憲政 115年2月4日 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4樓之2【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