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珮珮
吳駿霖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6924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珮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駿霖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參偵卷第136 頁、第138 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珮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珮珮駕車上路,未注意行經路段設有禁止右轉
之標誌,及不得駛入公車專用道而貿然右轉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避煞不及發生碰撞成傷,然被告吳駿霖明知上情,竟為迴護被告李珮珮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不僅浪費有限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又被告李珮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慮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斟酌被告2 人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渠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李珮珮現另案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