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第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家俊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家俊就起訴書(以下均同,不再贅引)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曾家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起訴書誤載前揭案件均由本院判決確定,惟此不影響累犯之認定,由本院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案亦有傷害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廖彗均之財
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又因故與告訴人蔡文玲發生衝突,未能理性處理,率然以手掐住告訴人蔡文玲之脖子,導致告訴人蔡文玲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廖彗均、蔡文玲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詐欺、
賭博、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及同質性之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36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87卷第49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餅乾2盒、草莓1盒,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家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盒、草莓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家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曾家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
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徒手竊取廖彗均所有,擺放在供桌上總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供品(餅乾2盒及草莓1盒),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供品食用殆盡。嗣廖彗均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原115年度偵字第5049號】)。
㈡其於114年11月16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快
樂鳥網咖」店內抽菸時,為該店店員即蔡文玲制止,其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蔡文玲之脖子,致使蔡文玲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115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原115年度偵字第2234號】)。
二、案經廖彗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文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及附近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蔡文玲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方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傷害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上開1次竊盜、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雖不儘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總價值500元之供品(餅乾2盒及草莓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