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峵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裕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誹謗內容,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緣由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被 告 黃裕峵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峵前與陳志強所使用LINE暱稱「灰先生」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5時56分許前某時許,先在網路上下載陳志強所使用LINE之人像相片,並以該人像照片創立LINE暱稱「極致奢侈-灰先生」,假冒陳志強之名義於114年2月24日16時49分許,在LINE群組「武林同盟傳ONLINE(24)」上發表「我阿嬤養老金跟我阿公賣屁股的錢都用上了」等語,非法利用陳志強之個人照片,指摘足以貶損陳志強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陳志強之利益。嗣陳志強於同日16時58分許發現上開訊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峵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先在網路上搜尋告訴人陳志強之個人照片,並創立LINE暱稱「極致奢侈-灰先生」,在上開LINE群組「武林同盟傳ONLINE(24)」上發表「我阿嬤養老金跟我阿公賣屁股的錢都用上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個人使用LINE之人像照片及暱稱「灰先生」截圖1張、被告冒用告訴人像照片及LINE暱稱「極致奢侈-灰先生」截圖1張、被告冒用告訴人之人頭相片及LINE暱稱「極致奢侈-灰先生」在LINE群組「武林同盟傳ONLINE(24)」對話紀錄1份、被告在上開群組更改為LINE暱稱「小K」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以LINE暱稱「馬川峵」所使用之ID截圖及在LINE群組「☆飛雁山...林同萌(39)」之對話紀錄所使用之貼圖、告訴人與其他網友LINE暱稱「遊戲-碩」之對話紀錄、被告以LINE暱稱「Hong」與LINE暱稱「遊戲-碩」之對話紀錄、被告以LINE暱稱「Hong」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