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茂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2412號、第2582號、第2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茂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扳手拆除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115偵2600卷第26頁、146頁、115偵2582卷第34頁、115偵2412卷第36頁、115偵2392卷第29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扳手,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衡情市售之扳手多屬金屬材質,形狀尖銳,堪認本案竊盜所持之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持用兇器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參以其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偵2600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扳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劉茂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劉茂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AWN-1172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劉茂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柴油微粒過濾器(DPF)及排氣管 劉茂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劉茂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2號115年度偵字第2412號115年度偵字第2582號115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 告 劉茂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杞與沈世雄(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劉茂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時42分許,由沈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茂杞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劉茂杞獨自下車後,見林祈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劉宥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停放於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竊取之,並將其放置於路旁,再以相同手法拆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後竊取之,得手後聯繫沈世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600號)
(二)於114年11月5日2時42分許,由沈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茂杞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中投公路橋下(3P-45橋柱旁),劉茂杞獨自下車後,見洪文德所有(登記於敬樺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拆除上開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後竊取之,得手後聯繫沈世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582號)
(三)於114年11月6日2時12分許,由沈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茂杞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湖日里戰車公園,劉茂杞獨自下車後,見陳楙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拆除上開小貨車之柴油微粒過濾器(DPF)及排氣管後竊取之,得手後聯繫沈世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412號)
(四)於114年11月7日2時13分許,由沈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茂杞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湖日里戰車公園,劉茂杞獨自下車後進入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拆除丞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上之觸媒轉換器後竊取之,得手後聯繫沈世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392號)
二、案經丞聚有限公司委由陳薪智、陳楙基、劉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洪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楙基、劉宥宏、洪文德、告訴代理人陳薪智及被害人林祈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