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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5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明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李幸眞之胞弟、告訴人李德俊之胞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50號被 告 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李幸眞之胞弟、李德俊之胞兄,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3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母親游照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李明昌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將李幸眞推撞流理臺,並徒手攻擊李幸眞、李德俊,致李幸眞受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右腰背部挫傷、右腰背疼痛等傷害、李德俊受有後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側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幸眞、李德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昌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幸眞、李德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我們是3方互推,告訴人李幸眞一直堆我,我推回去,李幸眞和李德俊受傷是他們跌倒後互相擠壓受傷,我沒有打告訴人2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攻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攻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游照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李幸眞、李德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攻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幸眞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其受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右腰背部挫傷、右腰背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德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其受有後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側腹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幸眞、李德俊受傷照片 證明李幸眞、李德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攻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9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等2人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明昌分別對李幸眞、李德俊所犯成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