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啟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被 告 李啟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彬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啟彬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20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日因李啟彬搭乘之車輛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2年5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啟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