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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第2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鵬翔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鵬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入所勒戒,113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7、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4至25、2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王鵬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起訴書漏載其中1罪,惟此不影響累犯之認定,由本院逕予更正),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1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妨害秩序及

同質性之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緝卷第9至27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鵬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鵬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被 告 王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2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2月13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2月13日,至王鵬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二)於114年5月9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5月9日,至王鵬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2月間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4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