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靖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為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A○○,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腫脹併擦傷、左眼皮擦傷等傷害,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即率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腫脹併擦傷、左眼皮擦傷等傷害,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無從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保溫瓶,雖係供其犯罪使用,然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衡以該物品本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被 告 林靖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家與A○○為兄弟,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靖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與A○○之共同住所,因與A○○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A○○後腦,拉扯A○○頭髮,持保溫瓶毆打A○○頭部之方式,致A○○受有頭部挫傷腫脹併擦傷、左眼皮擦傷等傷害。嗣A○○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靖家於偵查中坦承有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A○○受有上開傷害,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保溫瓶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保溫瓶,雖為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惟該物品所在不明、甚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對告訴人稱:我要讓你死、當初沒讓你死就是不對(下稱本案恐嚇言論)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這句話,這句話是告訴人對我講的等語;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曾對我說本案恐嚇言論,我已經心生畏懼;沒有蒐證;現場無監視器等語,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屬實,自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然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行為實施時間、空間密接,且有部分之重合,核屬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