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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幃所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疏失,以致發生本件觸電事故,造成被害人洪浩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父親成立調解,並將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而獲得被害人父親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父親成立調解並將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參酌被害人父親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謹慎行事與尊重他人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被告既經本院命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被 告 陳奕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幃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向張達聰租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委請蔡宗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0年5月至8月間某時,對本案房屋為配電及裝修,以作為嗣後將本案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使用。陳奕幃明知為維護用電安全,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方得接電;且用戶用電配線時在住宅場所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均應在電路上或設備、器具外之適當位置裝設漏電斷路器,而依陳奕幃在110年8月前另有出租臺中市大雅區房屋之知識、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委請蔡宗弟將設置在本案房屋1樓之電錶線,拉至本案房屋之2、3樓使用,且私接電線時,又未注意應在本案房屋之電熱水器、浴室插座分路安裝漏電斷路器。繼之,陳奕幃於110年8月26日始將本案房屋之3樓1室(下稱本案租屋)出租予洪浩之女性友人顧家菱居住使用,洪浩於111年2月20日3時許,前往顧家菱所承租之本案租屋,復於同日4時30分許與顧家菱一同在本案租屋之浴室內盥洗,洪浩持該浴室之蓮蓬頭洗澡時,因陳奕幃前揭疏失,致蓮蓬頭漏電而觸電倒地,顧家菱見此旋於同日4時47分許報警,經救護人員到場將洪浩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急救,然洪浩仍於同日5時20分許,因洗澡時水龍頭漏電導致觸電休克死亡。

二、案經洪浩之父洪東晴委由陳冠琳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奕幃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度相字第386號卷【下稱相卷】、111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下稱偵卷】、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續卷】) 證明: 1.被告向案外人張達聰承租本案房屋後,轉租本案租屋予證人顧家菱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委請證人蔡宗弟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只有問過證人蔡宗弟之事實。 3.被告有與證人蔡宗弟討論過是否要在總電源安裝漏電斷路器,證人蔡宗弟建議要裝,但被告表示既然熱水器已經有漏電斷路器,就不用在總電源安裝,故未在本案租屋之總電源或浴室插座分路安裝漏電斷路器之事實。 4.被告認為其身為房東有責任,但不認為有過失致死責任之事實。 ㈡ 告訴人洪東晴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相卷、偵卷、偵續卷) 證明洪浩生前身體健康、沒有疾病,告訴人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洪浩因蓮蓬頭漏電死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弟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相卷、偵卷、偵續卷) 證明: 1.被告委請證人蔡宗弟於110年5月間,對本案房屋進行水電工程,並幫每一個套房重新拉新的電線、迴路線,以及安裝總電源之事實。 2.證人蔡宗弟建議被告總電源處要安裝漏電斷路器,但被告表示既然熱水器已經有安裝,就不用再另外安裝之事實。 ㈣ 證人顧家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偵卷) 證明洪浩於上開時、地洗澡時因觸碰漏電水龍頭而死亡之事實。 ㈤ 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劉承諺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偵卷) 證明證人劉承諺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2月21日與警方、被告一起到現場檢驗,發現本案房屋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只有1樓,但實際使用電表的是2、3樓,在本案租屋的總電源處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之事實 ㈥ 證人即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羅仲廷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相卷、偵卷、偵續卷) 證明 1.證人羅仲廷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2月20日7時許,在本案房屋外檢測接戶線電流為0安培,故認從台電公司端到本案房屋並未漏電之事實。 2.證人羅仲廷嗣後到本案租屋以檢電筆、三用電表檢測出本案租屋浴室水龍頭與插座接地數值為交流116伏特、蓮蓬頭掛勾固定用的螺絲與插座接地為交流14.7伏特;本案房屋3樓之電路並非台電公司安裝,內部電路也是用戶自行牽線之事實。 3.證人羅仲廷將本案房屋1樓外,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開關切掉,就沒有再檢測到電壓之事實。 4.本案房屋表後電表係如何將電線牽到本案租屋,是用戶自己牽線的,故證人羅仲廷未能確認之事實。 ㈦ 證人即台電公司內線檢驗員陳維利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偵續卷) 證明: 1.浴室是潮濕場所,應該要裝設漏電斷路器,但本案租屋並未安裝之事實。 2.漏電斷路器係在漏電時發生保護動作,造成跳電,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潮濕場所就是要裝設漏電斷路器,無論係浴室插座分路、電熱水器都要裝設。否則如果地面是濕的,電流經過心臟就可能致死。 3.本案房屋係由用戶自行牽線,證人陳維利無法檢驗關掉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會否造成本案租屋斷電。 4.電熱水器跟浴室插座分路是不同分路,如果浴室插座分路有裝設漏電斷路器,理論上就會有保護,且依據規定要安裝。 ㈧ 證人即台電公司內線檢驗員邱錦榮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偵續卷) 證明台電公司電表應該是裝在本案房屋1樓,用電範圍就只能在1樓,如果要拉到其他樓層使用應該要先行申請,本案卻未申請之事實。 ㈨ 台中市第六分局派出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司法警察111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見相卷)、111年2月28日職務報告(見相卷、偵卷) 證明本案警方受理報案及偵辦經過之事實。 ㈩ 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 證明洪浩死亡時間、原因、方式之事實。  現場照片、台電公司職員及警方檢測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相卷、偵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證明: 1.本案發生後,本案租屋浴室水龍頭經檢測有電流通過。 2.證人蔡宗弟於本案發生當日(111年2月20日)8時15分許曾駕車至本案房屋之事實,被告則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與證人蔡宗弟檢驗漏電情形之事實。 3.警方進行現場勘察經過之事實 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 證明被告將本案租屋出租予證人顧家菱之事實  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112年12月13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6日現場勘察報告、司法警察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證明: 1.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派員於111年2月21日以檢電筆檢測本案租屋浴室、水龍頭及頂樓加壓馬達均無漏電情勢,另本案租屋開關箱無裝設漏電斷路器,熱水器經檢視外觀未能判斷內部有無漏電斷路器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1月6日至本案租屋為現場勘察,本案租屋浴室於112年1月間有重新整修廁所,浴室化妝鏡下原本有插座,因未使用,故被告予以移除之事實。 3.本案租屋浴室熱水器品牌為MYK永康牌電能熱水器,型號為EH-08JA5,該熱水器有安裝漏電斷路器之事實。  經濟部能源署114年12月30日函(見偵續卷) 證明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7條第2項第6款文義係指電熱水器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得免於電熱水器另外裝設漏電斷路器,至浴室插座分路仍須裝設漏電斷路器。若依同規則於114年5月9日修正前第5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應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並無但書規定),本案租屋浴室插座分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亦已違反同規則修正前第5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房屋後,有委託證人蔡宗弟安裝熱水器,我與證人蔡宗弟討論後,認為熱水器內已經安裝漏電斷路器,故在總電源處無須再安裝漏電斷路器;我承租前揭房屋後,不知道要申請室內裝修,就直接隔間了;我翻修本案房屋是就1、2、3樓都重新拉線,我裝修插座都是翻新,且熱水器沒有漏電;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我出租給房客已經8個月,也不知道房客有無在本案租屋內更改管線或加裝、修改電路,我認為我身為房東雖然有責任,但洪浩死亡的結果也不是我樂見,我不承認有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惟: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第55條至第58條規定裝置外,並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一、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二、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用戶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用戶自備受電場所內各項設備除電度表規定須由本公司供應者外,其他皆由用戶自備並維護之;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得接電。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9條第1、2款、第58條、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末按符合下列規定之用電設備、器具或線路,應在其電路上或設備、器具外之適當位置裝設漏電斷路器。插座已裝設漏電啟斷裝置者,其分路得免裝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場所、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分路及浴室插座分路。但電熱水器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第87條第2項第6款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租屋之出租人,而出租房屋之目的既係供

承租人居住,則交付無觸電之虞之房屋,應為上開民法所規定,租賃關係中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又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另有出租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房屋予其他承租人使用,足認被告先前已有出租房屋之經驗,對於租賃房屋應注意事項,並非毫無所悉。況證人蔡宗弟於裝修時亦有提醒被告應注意安裝漏電斷路器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證人蔡宗弟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有上開經歷、經驗、知識,對於出租房屋時用電應注意事項,尚難諉為不知。再本案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為貪圖方便,竟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等規定,未向台電公司申請,逕行委由證人蔡宗弟將原供電範圍僅有1樓之本案房屋,拉線至本案房屋2、3樓使用,未受台電公司監管,擅自改變用電線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竟又未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在具有高度觸電危險之本案租屋浴室插座分路安裝漏電斷路器,致洪浩因觸電而身亡,足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犯嫌甚明。

㈢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