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芃盷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賴連澄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7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芃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連澄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郭奇樺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郭芳所有交由郭奇樺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芃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賴連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芃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賴連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劉芃盷多次持球棒敲打告訴人郭奇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劉芃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入監服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服刑後,於114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芃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劉芃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劉芃盷前案與本案之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自難認被告劉芃盷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劉芃盷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劉芃盷
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劉芃盷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另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復距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5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芃盷僅因認為本案自
小客車為積欠其債務之綽號「小偉」所有,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自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賴連澄明知被告劉芃盷持以毀損本案自小客車之球棒,為被告劉芃盷犯毀損案件之證據,仍協助丟棄而湮滅之,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其等所為均不足取。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目前仍未能告訴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適度賠償之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88、11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劉芃盷持以敲打本案自小客車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劉芃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75號被 告 劉芃盷
賴連澄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芃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執行完畢。劉芃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2時許,搭乘友人賴連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西悠飯店臺中店前,持球棒敲打郭奇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右側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右側後照鏡、左後方向燈殼、左後客座擋風玻璃、後方左右板金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奇樺。劉芃盷旋即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下車後將球棒遺留車上。賴連澄明知該球棒係劉芃盷所涉毀損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同日2時31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151巷之巷口,將上開球棒丟棄至附近之垃圾桶而湮滅之。嗣經郭奇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賴連澄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奇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芃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芃盷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郭奇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賴連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芃盷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郭奇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連澄目睹被告劉芃盷砸車,可知悉上開球棒係被告劉芃盷所涉毀損刑事案件之證據,仍於上開時地將球棒丟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奇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人毀損之事實。 4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1份 2、上址西悠飯店臺中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3、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案發後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劉芃盷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郭奇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連澄於上開時地將球棒丟棄之事實。 5 被告劉芃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劉芃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芃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賴連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劉芃盷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劉芃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6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劉芃盷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