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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全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全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全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令告訴人許全慶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21萬8,000元之損害乙節,有匯款憑證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緝卷第81、85、93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損害之決心;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1頁),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80號被 告 許全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慶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全慶(LINE通訊軟體暱稱「花田一路(阿慶)」)於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朋友之聚會上認識陳振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陳振豪誆稱:我幫你投資虛擬貨幣,每星期會跟你結算利潤等語,陳振豪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投資款予許全慶,惟許全慶嗣後係對陳振豪聲稱每月之獲利1萬餘元已轉入至其土地二胎之投資等語,且對陳振豪誆稱:你再投資土地二胎,則連同虛擬貨幣之投資可獲得40萬元之利潤等語,陳振豪遂於11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附近,再交付現金14萬3000元之投資款予許全慶(合計交付予許全慶之投資款為21萬8000元),然許全慶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潤予陳振豪,雖陳振豪嗣後持續催討返還投資款,惟許全慶迄至114年9月24日僅陸續還款合計5萬1000元,陳振豪遂報警提告,許全慶始又還款7000元予陳振豪,然其後均未再還款。

三、案經陳振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全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陳振豪合計是交給我20萬元,他於112年12月25日當天是交給我10萬元現金,另有一次是在他的洗車廠交給我3萬的投資款;當時我是因為虛擬貨幣被騙,我有跟陳振豪說那我做二胎的工作來還你錢,而且,我前後加起來已經還他12萬3000元了;我並沒有投資土地二胎,我是跟陳振豪說我去做二胎來還他錢,虛擬貨幣的部分我資料都不在了,我血本無歸等語。經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而被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