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明俊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以「甲○○」表示),及「裝設在甲○○所使用之不鏽鋼防燙美食鍋鍋底」部分,更正為「裝設在甲○○所使用之不鏽鋼防燙美食鍋內層底部」。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邱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權利,利用AirTag定位追蹤器可以追蹤
所在地點之功能,刻意安裝在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鍋具內,藉此探知告訴人未公開之居住地、所在位置等資訊,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1個(見偵卷第31頁),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65號被 告 邱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俊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明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無正當理由即將AirTag定位追蹤器,裝設在甲○○所使用之不鏽鋼防燙美食鍋鍋底,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尋找」APP,透過上開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此方式窺視甲○○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經甲○○發覺有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俊固坦承放置AirTag在告訴人甲○○所有上開美食鍋鍋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測試AirTag加熱是否會影響功能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AirTag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irTag序號為「HGCLJLG8P0GV」之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惟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AirTag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