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志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3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汽車,實際上為經其同
意借名登記,然因欲將交通罰單、燃料稅繳納通知書交予本案汽車之實際使用者,竟向員警陳述遭不明人士登記為本案汽車之車主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實有不該;及斟酌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
被 告 吳志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逸於民國113年9月間,同意借名登記為郭敬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主,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介紹人葉庭嘉、郭敬楷,作為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之用。詎吳志逸因無法聯繫郭敬楷,為將交通罰單、燃料稅繳納通知書交予本案汽車之實際使用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17時35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誣指遭不明人士登記為本案汽車之車主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警方通知葉庭嘉、郭敬楷、廖海宸、廖椿永到場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庭嘉、郭敬楷、廖海宸、廖椿永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證件及印章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