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淳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偵查中坦承,本案機檯為其承租,從開始擺放至遭查獲止約有1個月,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㈣、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擅自承租、管理、擺放非法改裝之機檯,從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同罪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前案
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被告上訴,第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於114年5月22日判決確定,是在前案審理期間更犯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非法之選物販賣機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向他人承租且已退租(見偵卷第22頁),難以認定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47號被 告 張淳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經營選物販賣機,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並將機檯加裝彈跳臺之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10),機檯內擺放2個積木型空盒之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2枚硬幣,即得啟動機檯夾取代夾物,若抓取空盒並使之成功掉落進入下方取物口處或操作達保夾金額後,則顧客即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約2489元之迪士尼史迪奇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若未成功抓取空盒或未刮中指定號碼,即未中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張淳安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至前址訪查並當場操作本案機臺始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淳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螢幕有顯示保夾金額,機檯內放的是存錢筒型的盒子,盒子裡面放的是充電線,夾到後盒子跟充電線都可以給顧客,刮刮卡可以選擇刮或不刮,因為他是附贈的,而且一定可以刮中東西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承辦警員實際操作蒐證並敘明於警員
職務報告在案,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7月1日商環字第1140067922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㈡復按設置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擺放商品以吸引消費者
,是商品之完整性、實用度或新穎性對消費者之遊玩意願影響甚鉅,觀之本案機檯內所擺放之物為一鐵盒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具有商品性或交易價值,且與機檯螢幕顯示之280元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不相當。況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在透過機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衡諸常理,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惟本案機檯內僅放置2個上開空鐵盒,顯係為讓消費者夾取代夾物後,再將代夾物放回機檯內供客人再次把玩,堪認該物僅為代夾物無訛。
㈢又查本案機臺上置有刮刮樂,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刮
刮樂一定可以刮中獎品等語,惟經承辦警員實際操作蒐證刮取任一號碼,結果並未中獎,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佐,足認玩家於投幣遊玩之際,究竟可獲得何種商品及利益,悉繫於刮刮樂結果之偶然機率,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物品,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4年6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4年6月6日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檯,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請包括性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