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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林祐陞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竊取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5年度偵字第19240號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前因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5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林祐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駛離該處。嗣林祐陞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2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尋獲該機車及鑰匙(已發還),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地訪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陞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陞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 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經過、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