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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

0、1905、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再犯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擔任財神

彩券行員工之便,未給付價金而擅自投注,復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製作之本案日報表上,又以有人中獎,需要調用資金為由,詐騙分店員工林月梅,侵害告訴人塗美珠之利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金額及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20萬元,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淑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淑芬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0號115年度偵字第1905號115年度偵字第5929號

被 告 林淑芬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淑芬猶不知悔改,其自113年12月某日起,在塗美珠所經營之「大墩財神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下稱大墩店)、「東興財神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下稱東興店)、「烏日財神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00號;下稱烏日店)擔任員工,負責協助客戶投注彩券,並應據實填載日報表,係為塗美珠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淑芬明知塗美珠業已規定「財神彩券行」之員工不得投注店內之彩券,且知悉其自身亦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財神彩券行」,未給付價金即自行投注如附表所示之彩券,致塗美珠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損害。

(二)林淑芬明知其於114年8月8日未付價金即私自投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彩券,致東興店短少9,000元之營收,應在東興店114年8月8日之日報表(下稱本案日報表)「差異」欄上填載「9,000」,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0時9分許,在東興店內,虛偽將「差異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本案日報表上,足生損害於塗美珠管理東興店帳務之正確性。

(三)林淑芬明知遇有客人至「財神彩券行」欲兌換大額獎項,告知該客人至銀行兌獎即可,毋須向「財神彩券行」其他分店調用資金,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14年8月13日14時許、同月20日13時54分許,在東興店內,向東興店之員工林月梅佯稱:大墩店有人中獎,需要調用資金等語,致林月梅陷於錯誤,分別將東興店內各10萬元(總計20萬元)之現金交予林淑芬。嗣因大墩店店長王郁雯、烏日店店長柯旭展、林月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美珠委由王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塗美珠委由柯旭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塗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美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郁雯、柯旭展、證人林月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運彩投注單影本、本案日報表影本、證人林月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影本、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共計取得29萬2,000元之現金及利益,係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操作投注機臺,以此方式利用彩券行經彩券發行機構授權投注彩券之權利,該等權利並非有形之物,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遽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一(一)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彩券種類 金額 地點 案號 1 114年8月4日22時22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東興店 115年度偵字第5929號 2 114年8月6日23時30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3 114年8月8日6時53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4 114年8月8日17時16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5 114年8月8日17時39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6 114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大墩店 115年度偵字第1360號 7 114年8月10日9時36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8 114年8月11日8時11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9 114年8月11日8時33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0 114年8月11日8時33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1 114年8月16日7時39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2 114年8月16日7時43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3 114年8月16日7時57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4 114年8月16日9時49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5 114年8月16日10時59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6 114年8月31日8時36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7 114年8月31日10時19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8 114年8月31日11時52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19 114年9月1日8時40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20 114年9月1日8時48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21 114年9月1日9時29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22 114年9月1日9時29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23 114年9月17日13時11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烏日店 115年度偵字第1905號 24 114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 運動彩券1張 2,000元 25 114年9月17日18時31分許 運動彩券1張 2,000元 26 114年9月17日19時4分許 運動彩券1張 2,000元 27 114年9月17日19時20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28 114年9月17日21時8分許 運動彩券1張 2,000元 29 114年9月17日22時15分許 運動彩券1張 2,000元 30 114年9月18日7時4分許 運動彩券1張 2,000元 31 114年9月18日7時49分許 運動彩券1張 2,000元 32 114年9月18日8時18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33 114年9月18日8時40分許 運動彩券1張 3,000元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