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萱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20號、114年度偵字第60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萱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靠得住茶樹舒涼棉-棉柔」參包及「VICO100%天然椰子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萱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雖數次竊到物品,然係在相近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謀生能力,本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物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和解情形(詳沒收部分),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靠得住茶樹舒涼棉-棉柔」3包、「VICO100%天然椰子水」2瓶,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賴佑銘,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其餘竊得物品,或已返還告訴人賴佑銘,或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汶慈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50720卷第47、117頁),應可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20號114年度偵字第60739號
被 告 劉萱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萱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龍門門市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賴佑銘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靠得住茶樹舒涼棉-棉柔」3包、「VICO100%天然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5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又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前開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賴佑銘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金門38度高粱酒-吉標」2瓶、「豬瘦絞肉」1盒、「善美的有機茄子(日本)」1包(價值共計77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旋經賴佑銘當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門38度高粱酒-吉標」2瓶、「豬瘦絞肉」1盒、「善美的有機茄子(日本)」1包(已發還予賴佑銘),始循線查獲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50720號)㈡於114年11月2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汶慈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金門高粱38度600cc」1罐、「ARIEL抗菌洗衣膠囊」1袋(價值共計84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黃汶慈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0739號)
二、案經賴佑銘、黃汶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萱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佑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汶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 114 年度偵字第50720號卷)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114 年度偵字第60739號卷)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罪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竊取之物,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靠得住茶樹舒涼棉-棉柔」3包、「VICO100%天然椰子水」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汶慈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