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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於不詳時點,以不詳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為獲取報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A03交付以其名義申設之SIM卡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該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考量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為獲取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其申辦之SIM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告訴人A02,並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兼顧尚待履行之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616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A02佯稱可以販售壯陽藥云云,並於114年5月26日20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A02手機確認收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日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998元貨到付款款項。嗣A02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2歲女兒看影片、當備用機使用,我記得在114年5月18日、19日出門時將手機放在外套口袋,因為口袋沒有拉鍊,騎機車掉了,後來因為要回南部台積電工作加班,就沒有去報警和掛失,我的手機沒有設密碼云云。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宅急便收貨單等。 證明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手機確認收貨事宜,以取貨付款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理涉案門號持有人清單、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5年1月22日二服密字第1150000003號函、115年3月10日二服密字第1150000009號函、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5年2月11日服字第1150000017號函、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安中服務中心繳費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①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門號並無掛失、補辦紀錄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門號於114年7月31日因檢警調函請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風險停話,並於114年8月27日因欠費拆機後,被告仍於114年11月5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安中服務中心繳納本案門號114年6月至9月共計1萬7265元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以手機遺失等詞置辯,然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於114年5月26日本案門號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且被告供稱遺失之際,未有任何掛失或報案之作為,然依被告所述,其遺失之手機為三星手機,尚屬有價值之物品,常人遇此情形理應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補發甚而報警,被告竟然對於遺失上開財物毫不在意而無積極作為,甚而於114年8月27日經中華電信公司欠費拆機後,仍於114年11月5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安中服務中心繳納本案門號114年6月至9月共計高達1萬7265元之電信費用,顯已悖於事理,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又參以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且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時,為取信被害人,多會留下手機門號供被害人與其聯繫,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詐欺集團應不至於貿然使用被告遺失之前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幾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