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54號、115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忠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忠義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任意竊取告訴人紀光曜、林宏文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致告訴人等之損害均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不佳素行(參前述累犯加重部分說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涉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29萬9,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紀光曜,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餘款20萬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背包1個、10萬元、美金3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鑰匙2串、單據數十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拾萬元、美金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54號
115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 告 賴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0月2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B5停車場128號停車格,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紀光曜置於車內之5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去。嗣紀光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嗣於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賴忠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實施盤查,經賴忠義同意搜索,扣得剩餘款項29萬9000元(業已發還予紀光曜)。
㈡於114年12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林宏文置於車內之背包(內有10萬元、美金約30元、鑰匙2串、單據數十張等物),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嗣林宏文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執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拘提賴忠義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紀光曜、林宏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光曜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㈠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得告訴人紀光曜置於車內之現金55萬元,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車內之畫面,未能確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除被告坦認之50萬元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竊得其他部分之金額,實無從僅以告訴人紀光曜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關係,若構成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