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陳月滿,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87號被 告 林子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序之女友許靖沂(綽號:小米)曾在陳月滿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熊大養生館擔任靠行之按摩師,與店家以拆帳方式賺取報酬,惟若於假日請假,每日需支付店家新臺幣(下同)500元,做為補貼店家之店租及管銷費用。許靖沂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自熊大養生館離職,林子序因知悉許靖沂於任職期間因假日請假遭扣除費用而心有不滿,竟於113年12月19日18時許,在陳月滿撥打電話向林子序說明扣除前開費用之原因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月滿恫稱:「我等一下叫年輕人過去槓店(砸店)」,致陳月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月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子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女友在熊大養生館任職期間,因請假1日要扣500元,伊女友任職期間被扣大約4萬2,500元,伊對這件事有意見,老闆娘有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說明,電話中伊只有說要叫年輕人,沒有說要做什麼,伊本來是想請年輕人給店家負評等語。 二 告訴人陳月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在場,告訴人以擴音功能與被告通話,且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要找年輕人去你店槓店(砸店)」之事實。 四 證人陳盈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在場,告訴人以擴音功能與被告通話,且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要找去你店槓店(砸店)」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告訴人曾經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查,詢之告訴人陳月滿陳稱:伊在按摩師傅應徵時,就有口頭約定,假日請假1日需補貼伊店面租金及營運費用500元,小米要離職時,伊有要小米付500元補貼水電費,這500元是小米自己交給公司的,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討這500元,伊跟被告說「跟你沒關係,為什麼要來跟我討這500元」,被告就叫我拿500元出來,不然叫年輕人來砸店等語,堪認被告係因其女友許靖沂任職熊大養生館期間因假日請假,每日需支付500元補貼店家之店租及管銷費用,認該要求不合理,而以上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認其有何恐嚇取財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